關于第17921252號迷你柑普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29122號
申請人:江門市新會區迷你柑普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諾順捷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不服商標局對第17921252號迷你柑普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是:申請商標系申請人原創,與商標局駁回引證的第970114號迷你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呼叫、含義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用在所申請注冊的商品上具有自身的顯著性,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取得相關公眾的認可,如若不予注冊將給申請人帶來巨大損失。綜上,申請商標的注冊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請求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二者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由純文字迷你柑普構成,其中迷你是英文mini的音譯,含義為“小的”,柑普是一種橘紅普洱,迷你柑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種名稱,不易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之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張 玲 孫侃華 翟晶晶
2017年03月24日
解讀
本案所涉申請商標,正如駁回復審決定書所言,存在不宜注冊的兩個因素:第一,構成通用名稱;第二,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一、構成通用名稱
《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其中“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即商標的顯著性,是指該標志用在具體的商品或服務上,能夠讓消費者在該標志與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間建立聯系。
顯著性是商標注冊的必要條件。正因如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本決定書所涉申請商標迷你柑普即屬于“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情形。
所謂商品的通用名稱,是指某類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名稱,包括行業標準內的規范名稱和商業實踐中約定俗成的別稱、簡稱、雅稱等,一般屬于同業競爭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稱屬于共用名稱,因此其僅能表示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而無法起到類似商標那樣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福爾馬林是甲醛的通用名稱(音譯),95號是汽油的通用名稱(型號),碧螺春是茶葉的通用名稱(品種)。
我國《商標法》對通用名稱的具體認定并無明文規定,實踐中的認定依據主要來自以下幾個方面: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稱,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公開出版物中記載的內容,專家意見等。
典型的商標被認定為通用名稱的例子包括:高麗白+GAO LI BAI指定用于人參,蘋果圖形指定用于水果,502+五零貳指定用于膠,ZKT(組合式空調機級代號和通用機組代號)指定用于空調機等。(參見董葆霖編著《案說〈商標法〉》)
值得注意的是,商標詞語的顯著性強弱是相對的,需要結合其使用環境和商品類別考慮。在某一類商品上不具有顯著性的“通用名稱”,如果用在其他類別的商品上,就可能完全符合商標注冊的條件。例如,蘋果屬于一類水果的通用名稱,不能在蘋果及其相關制品的商品上注冊為商標,卻可能在廚衛用具上獲得商標注冊。
本決定書所涉申請商標中,柑普是一種橘紅普洱。根據網絡檢索資料顯示,柑普茶系采用純天然的特定種類的柑果和云南普洱茶為原料,在不放置任何添加劑的情況下,經特殊工藝加工而成,具有健脾養胃、清熱解毒、化痰止咳等功效。顯然,這是一種典型的行業內約定俗成的簡稱,指代的是一種特別的工藝制作的茶葉。僅憑該名稱,消費者無法明確商品來源,如被某個經營者注冊將造成不合理的名稱壟斷。盡管申請商標附加了迷你二字,但迷你+柑普的組合使用在“茶;用作茶葉代用品的花或葉”商品上,在認知上不易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仍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種名稱,因此不宜注冊為商標。
二、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
申請商標由純文字迷你柑普構成,其中迷你是英文mini的音譯,含義為“小的”。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消費者均熟悉外文,因此對于外文的譯文與外文是否構成近似要謹慎判斷。一些消費者并不熟悉的小語種中的非常用詞語的中文譯文,與外文本身并不必然構成商標意義上的近似。本案中的迷你屬于典型的相反情形。一是英語在我國的普及水平很高,二是迷你不但是英文mini的意譯,還是其音譯,兩者間具有穩定的唯一對應關系,在我國具有很高的認知率。因此,二者的近似非常明顯。
此外,如前文所述,柑普是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所使用的商品類別中的通用名稱,這就使得在商標近似比對中“柑普”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因此從整體上看迷你+柑普仍然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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