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酒當成真酒賣——此案該移送嗎?
案情某縣工商局在進行食品安全檢查時,發現陳某有銷售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酒的嫌疑。由于當事人無固定經營場所,調查取證困難,工商執法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協助下對當事人的住所、倉庫進行檢查,同時對當事人進行調查,并對當事人存放在某倉庫內的涉嫌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系列酒與當事人用于銷售假酒的電腦主機和運輸車輛予以查扣。經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國際洋酒協會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鑒定,當事人銷售的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酒均為假冒商品。截至案發,當事人共銷售假冒茅臺、五糧液、軒尼詩酒金額達72720元,非法經營額325700元。
爭議
由于該案案值較大,辦案人員對當事人銷售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酒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產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銷售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金額超過5萬元,達到涉嫌犯罪的移送標準,應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當事人銷售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酒雖然數額巨大,但當事人并無主觀故意,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的,應由工商機關按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分析
筆者認為應按第二種意見處理,理由如下:
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我國《刑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以上規定明確了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即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卻仍然進行銷售。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當事人經銷的酒類包裝完好,不存在商標涂改、調換等情況,且當事人每次進貨時都會按照包裝上標注的防偽電話查詢真偽,查詢結果均提示為真品,因此當事人一直以為自己銷售的是真品。
綜上所述,當事人銷售假冒五糧液、貴州茅臺、軒尼詩酒的行為不屬于“明知”的情形,不具備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觀要件。因此,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此案應由工商機關按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賴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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