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行政處罰決定該撤銷嗎?
案情:2008年4月25日,A工商局對B公司進行檢查,發現B公司懸掛的牌匾與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符,執法人員當場責令B公司改正違法行為。2008年6月12日,A工商局再次對B公司進行檢查,發現B公司仍然懸掛與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符的牌匾。隨后,A工商局以B公司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為由立案調查。
A工商局認為,B公司懸掛與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符的牌匾,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屬于擅自改變企業名稱。2008年7月17日,A工商局對B公司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對B公司處以6000元罰款,責令其于2008年7月30日前改正違法行為。
B公司不服,認為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處罰不當,申請復議機關撤銷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B公司稱,該公司不存在改變企業名稱的主觀故意,A工商局沒有取得該公司制作、使用違法牌匾的證據,該公司在印章、發票、銀行賬戶、信箋中均使用了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此外,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A工商局只能對B公司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由于A工商局未將相關文書送達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具備簽收資格的簽收人,致使B公司在法定期限內無法行使陳述、申辯權。
分析:
復議機關調查發現,A工商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僅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拍攝了B公司牌匾的照片,用以證明B公司所用牌匾與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符。在調查取證過程中,A工商局沒有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要求進行個別詢問,沒有詢問兩名以上的相關人員,且被詢問人的簽名與被詢問人的姓名不符,詢問筆錄不具有證明力。此外,A工商局調取的證據中沒有證明當事人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其他物證、書證,也沒有證明當事人主觀故意性及社會危害程度的相關證據。
復議機關認為,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名稱相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A工商局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屬于處罰不當。
復議機關調查發現,A工商局送達的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由B公司出納楊某代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經復議機關查證,B公司有專人負責文件的收發工作,楊某不具備簽收法律文書的資格,A工商局的送達行為程序違法。
復議機關認為,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定性不準,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送達程序不合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使用不當,決定撤銷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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