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查處一起經銷不合格農資商品案件的思考
案情:今年2月27日,A縣工商局執法人員依法對張某銷售的B牌生物肥進行質量檢查,抽樣取證后送往質檢機構檢驗。4月16日,A縣工商局收到質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顯示張某銷售的B牌生物肥屬于不合格商品。A縣工商局認為,張某的行為屬于銷售不合格商品,于5月4日正式立案調查。
經查,張某今年2月以每噸2200元的價格購進了11噸B牌生物肥,再以每噸2400元的價格銷售。截至工商機關立案時,張某已將該批次11噸B牌生物肥全部售出,違法所得2200元。A縣工商局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對張某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核審意見:
核審人員在案件核審過程中發現,本案最先歸檔的案卷資料是抽樣取證記錄和委托鑒定書,制作時間是2月27日;然后是檢驗報告,制作時間是4月16日;之后是詢問通知書,制作時間是4月30日;其他證據材料的取得時間均在4月30日以后。在此期間,涉案不合格商品已全部售出。
核審人員審查案卷后認為,本案在執法程序上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辦案機構沒有說明違法案件來源。
A縣工商局為何要對涉案商品進行抽檢,是接到了消費者的舉報,還是執法人員在檢查中發現張某存在違法行為?辦案機構對此沒有予以說明。
根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對違法案件來源情況作出簡明的書面登記,即填寫違法案件來源登記表。
2.辦案機構在抽樣取證時沒有當場向張某索要進貨發票及產品檢驗書等材料,沒有當場制作現場檢查筆錄。
根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案人員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必須制作現場筆錄。
3.辦案機構沒有根據《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對涉嫌存在質量問題的商品予以查封。
在本案中,辦案機構采取強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為了及時制止違法行為,避免產生更嚴重的危害后果,辦案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要求對涉案商品及時予以查封。
4.辦案機構收到檢驗報告后沒有及時采取措施。
在本案中,A縣工商局收到檢驗報告的時間是4月16日,4月30日才送達當事人。A縣工商局收到檢驗報告后沒有及時采取措施,客觀上使當事人有充足的時間銷售不合格商品,延誤了辦案時間,違反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行政處罰的效率要求。
5.辦案機構沒有及時立案。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立案的期限。在本案中,A縣工商局于4月16日收到的檢驗報告已經證明張某銷售的B牌生物肥是不合格商品,在這種情況下,A縣工商局應當直接立案。核審人員認為,A縣工商局于5月4日才正式立案的行為,違反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關于立案時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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